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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敲诈如何定罪 法院和检察机关分歧很大

  2006-12-6 13:22:00  
 
    以曝光相威胁,敲诈多家企业钱财,中华工商时报原浙江记者站站长、浙江新闻中心主任孟怀虎一案备受社会关注。11月30日,杭州市上城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孟怀虎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检察机关的指控几乎没有任何出入,但法院认定的罪名,却由检察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和强迫交易罪,变成了敲诈勒索罪。对于这一改变,出庭支持公诉的杭州市上城区检察院检察官田涛坦陈:“没想到。” 

    五次敲诈,记者成“企业杀手” 

    法院认定,2001年至2003年期间,孟怀虎利用自己的职业和身份,以发表批评报道曝光相要挟的手段,以收取顾问费、广告费或者委托调解费用等形式,向多家单位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373万元,其中索要63万元人民币部分的行为得逞。 

    先后五次敲诈,记录着孟怀虎的“成长”历程。 

    第一次敲诈发生在2001年6月,消费者张传晓在杭州百货大楼购买一台格兰仕空调,安装后认为空调噪音超过格兰仕公司宣传资料上所标明的29分贝指标。孟怀虎得知该情况后,在《中华工商时报》上连续发表批评格兰仕公司搞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报道。后格兰仕公司副总经理俞尧昌来杭州处理此事。迫于无奈,格兰仕公司与孟怀虎签订了为期两年,数额达300万元人民币的广告业务合同。后格兰仕公司未履行合同,并向广东顺德市公安局报案。 

    有了第一次,敲诈从此一发不可收。 

    2003年5月,孟怀虎利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的非典保险宣传资料上的漏洞,以发表批评报道相要挟,以要求雇用其作为平安公司品牌宣传顾问的形式向该公司索要1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未予支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3年5月,孟怀虎以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经销进口汽车有部分税款未缴为内容,写成一篇批评稿件,并交给该公司总经理陈伟民审稿,以媒体曝光相要挟,提出要该公司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做100万元的广告。最终康达公司被迫与被告人孟怀虎签订15万元的广告合同。15万元以策划宣传费的名义打入新闻中心的账户,但事后孟怀虎并没有为康达公司制作、刊登广告,也没有为该公司提供任何宣传、策划服务。 

    2003年6月,孟怀虎与新闻中心员工丁某来到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一分公司经理负责接待。孟怀虎指出奔腾公司所做的市政工程较多,质量必定存在问题,他要进行跟踪报道与曝光。奔腾公司要求孟怀虎不要曝光,孟怀虎提出要该公司支付宣传费80万元人民币。经双方交涉,奔腾公司最终被迫答应支付新闻中心30万元人民币宣传费。于是,孟怀虎与奔腾公司签订了30万元的广告业务合同。后奔腾公司按要求将该30万元以宣传费的名义打入新闻中心的账户。之后,孟怀虎并没有为奔腾公司制作、刊登广告,也没有为该公司提供任何宣传、策划的服务。 

    法院认定的最后一起敲诈,发生在2003年7月。孟怀虎就消费者李庆华的宝马汽车在杭金衢高速公路诸暨服务站加油后发生故障一事,写成一篇题为《中石化浙江加油站油中有水》的批评稿件,并传真给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浙江省石油总公司审稿。其间孟怀虎明知消费者李庆华仅委托其索要赔偿18万元人民币,仍然以发表这篇报道会导致石油公司数亿元损失相要挟,向石油公司索要90万元人民币,并许诺不但可以不发表这篇批评报道,也可为石油公司做消费者与其他媒体的工作,不让其他媒体报道此事。经双方多次交涉,石油公司最终被迫答应支付给被告人孟怀虎35万元人民币,孟怀虎则提供一份委托合同书给该公司,要求该公司授权委托其处理宝马车主李庆华加油事件(后石油公司未在委托合同上签章),企图以此掩盖其非法索要钱财的行为。 

    同年7月19日,孟怀虎收到了中华工商时报社下达的通知:“文章有许多提法欠妥,建议发表时慎重,该文未能通过编前会”,但他仍继续向石油公司索要钱财。石油公司被迫于7月23日将该35万元打入孟怀虎所在的中华工商时报浙江记者站的账户。孟怀虎得款后,从新闻中心账上支付17万元人民币给消费者李庆华(石油公司事前已经支付给其1万元人民币),将该35万元打入其妻子的个人账上。    

    法院判决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 

    2005年11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孟怀虎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否定了公安机关敲诈勒索的定性,而是认为,除了在格兰仕事件中,孟怀虎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之外,其余4起敲诈,都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贿赂,这是典型的受贿罪。”田涛说。 

    然而,法院的认定,却大大出乎田涛的意料。在判决书中,法官用一大段阐释了法院为什么认定是敲诈勒索,而不是其他罪名: 

    “中华工商时报发表报道有一定的程序,被告人对自己的报道能否发表无权决定,其仅有普通记者的投稿权。本案中被告人孟怀虎利用的是自己的职业和身份,以及被害单位怕被不实报道损害自己形象的心理,而非职务上的便利。本案中的被害单位被迫拿出钱财,目的是避免对自己不利的新闻报道,也不符合受贿中‘为他人谋利益’的通常含义。因此,被告人孟怀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只因为其职业的特殊使他的敲诈更容易得逞而已。” 

    “法院否定受贿罪,核心在于法院不认为孟怀虎的敲诈利用了职务便利。可是,如果他不是记者,他去敲诈,会有人理他吗?”对判决认定的罪名,田涛表示了极大的困惑。 

    田涛还告诉记者:“这样的结果,恐怕是连被告人和他的辩护律师都没想到。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讲了好多辩护理由,比如他敲诈的所有的钱,都是打到记者站账户,而不是孟怀虎的个人账户,所以,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单位犯罪。但对于敲诈是‘利用职务之便’,他们却没说半个‘不’字。” 

  记者敲诈如何定罪,分歧由来已久  

    以曝光威胁敲诈企业钱财,孟怀虎不是第一人。之前的中央电视台某栏目记者宗纪胜、北京某报记者孙振先后获刑。虽然二人最后的罪名都是受贿罪,但办案过程中涉嫌罪名反复变更,暴露了司法机关认识的不一。 

    先看宗纪胜案。和孟怀虎案一样,这一案件也是杭州司法机关办理的。案情很简单:2001年9月,中央电视台某栏目组记者宗纪胜前往浙江东阳,调查一起“非法买卖土地、手续不全、建造劣质楼房”的投诉。在这过程中,宗纪胜以曝光相威胁敲诈企业60万元。 

    2001年11月1日,宗被杭州警方以“涉嫌敲诈60万元”名义拘留。但宗纪胜该当何罪,却让司法机关为难。这一点,从办案经历的曲折可见一斑。 

    2002年7月,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之所以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是基于宗纪胜的身份。按照宗的辩护律师说法,他没有记者证,不具备记者身份;与中央电视台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中央电视台既不给其发放工资,也不给其享受中央电视台职工应有的劳动保险及福利待遇,其收入是按节目片被央视每播出一分钟500元计算报酬。若其录制的节目片未被央视采用,则分文不得。所以,他与中央电视台之间仅是一般的提供劳务关系,并不是中央电视台的工作人员。 

    之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被准许。2002年10月,检察机关以敲诈勒索罪重新提起公诉。然而,法院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作了否定,而是认定宗纪胜“利用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其从事公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判处宗纪胜有期徒刑十一年。 

    紧随宗纪胜“出事”的,是北京某报记者孙振。2001年12月,孙振接到了一封读者来信,反映某单位工作环节中出现的漏洞。经过一个月的明察暗访,2002年1月,孙振攥着手中的“材料”来到那家单位,开价18万。在拿到15万元现金后,孙振叮嘱对方次日再拿3万元现金彻底“了事”。但这回,他等来的却是警察。 

    公安机关立案时的罪名是敲诈勒索罪,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生导师薛瑞麟教授当时接受媒体采访时就认为,孙振的行为是典型的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贿赂。薛教授分析,索贿与敲诈勒索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如果孙振不是该报的记者并进行了采访活动,就不可能对被索贿的单位造成威胁。所以,他认为,“虽然警方是以涉嫌敲诈将孙振拘留,但孙振最后很可能是被定为受贿罪”。 

    接下来的起诉、审判验证了薛教授的判断。2003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孙振的上诉,维持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八年有期徒刑的判决。 

    到底是敲诈勒索还是受贿,孟怀虎案件再次把这一问题摆在公众面前。田涛告诉记者:“同样的犯罪事实,适用不同的罪名,被告人的刑期长短可能差别很大。所以,罪名问题事关被告人权益,事关公正能否实现。” 

    对于本案,本报将继续关注。敲诈勒索而不是受贿,这一认定引发争议。 (作者: 李曙明 李珍苹)   

    检察日报:这要不算“利用职务便利”,有人可就乐了

    “中华工商时报发表报道有一定的程序,被告人对自己的报道能否发表无权决定,其仅有普通记者的投稿权。本案中被告人孟怀虎利用的是自己的职业和身份,以及被害单位怕被不实报道损害自己形象的心理,而非职务上的便利。” 

    和宗纪胜案、孙振案相比,孟怀虎案没有任何“新鲜”之处:都是记者身份,都是以发表批评报道相要挟,索取、收受报道对象各种名目的“封口费”。然而,极其相似的案件,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 

    对于为何认定孟怀虎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受贿罪,杭州市上城区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了这样的解释:“中华工商时报发表报道有一定的程序,被告人对自己的报道能否发表无权决定,其仅有普通记者的投稿权。本案中被告人孟怀虎利用的是自己的职业和身份,以及被害单位怕被不实报道损害自己形象的心理,而非职务上的便利。本案中的被害单位被迫拿出钱财,目的是避免对自己不利的新闻报道,也不符合受贿中‘为他人谋利益’的通常含义。因此,被告人孟怀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只因为其职业的特殊使他的敲诈更容易得逞而已。” 

    暂且不论法院的认定是否正确,仅从逻辑上看,这样的解释就存在很大问题。 

    首先,因为“发表报道有一定的程序,被告人对自己的报道能否发表无权决定”,就能否认其索取报道对象的“封口费”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吗?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那受贿罪就只能是给报社老总和那些拥有最终决定权的领导干部预备的了,不仅一般记者不可能构成本罪,任何没有“最终决定权”的普通国家工作人员也都不可能构成本罪。试问,哪一种职务行为不要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呢?举例来说,如果一名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索取了当事人的贿赂,法院能以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不是该法官个人说了算,而是要经过合议庭合议乃至审判委员会决定乃至终审判决才能确定为由,否认他受贿的性质吗? 

    对于何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作出了明确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作为中华工商时报浙江记者站站长,孟怀虎不正是利用其职务范围内采写新闻报道的职权,向报道对象索取“封口费”吗?这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又是什么?假如没有这种“职务上的便利”,他的“职业和身份”又有什么“特殊”的? 

    其次,因为“本案中的被害单位被迫拿出钱财,目的是避免对自己不利的新闻报道,也不符合受贿中‘为他人谋利益’的通常含义”,就能认定“孟怀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吗?诚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除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外,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还有另外一种行为方式——“索取他人财物”。所谓“索取”,除去一般性的“索要”,当然也包括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进行“勒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法院的判决也认定,孟怀虎从报道对象手中取得的财物,均是“以发表批评报道曝光相要挟”,“勒索”来的。姑且不论所谓“受贿中‘为他人谋利益’的通常含义”究竟指什么,既然“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又怎么能以“不符合受贿中‘为他人谋利益’的通常含义”为由,认定“孟怀虎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呢? 

    笔者认为,从表面上看,孟怀虎以发表批评报道相要挟,向报道对象索要财物的行为,确实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但同时,无论从主体、客体,还是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来分析,他的行为也同时具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所触犯的罪名之间又不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者交叉关系,这种情形显然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公认的司法处断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在犯罪人同时触犯的数个罪名中,选择处罚较重的一罪定罪处刑。具体到本案,孟怀虎利用职务之便,勒索财物10万元以上,已经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如果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按照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果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则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乃至死刑。显然,后者处罚较重,因此,对孟怀虎应当按照受贿罪定罪处刑。 

    杭州市上城区法院对孟怀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至少有可商榷之处。如何定罪更符合事实和法律,更有利于实现公正,值得法律人好好思考。 (作者: 李国民)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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